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全某甲,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全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全某甲、全某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甲、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让我给他挖他承包的护林沟,我们辛苦把护林沟挖好后,被告全某甲、全某乙出具了欠条,都签了字,但是该款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全某甲、全某乙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全某甲、全某乙让朱某某为其挖护林沟,每米4元,共计800米,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全某甲给原告朱某某出具一证明条据:迎接市林业现场会,挖护林沟800米,每米4元,总计款3200元。被告全某乙在条据上签字: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有二被告签字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让原告为其施工,完工后结算下欠原告款3200元,有二被告签字的条据为证,二被告拖欠至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某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甲、全某乙应当给付拖欠原告朱某某款3200元。该款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某甲、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