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略),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甲伙同褚做玉、余金伏(另案处理)窜到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张某丁家,以介绍褚做玉与张某丁结婚为由,骗取张某丁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卢某甲得赃款x元,余金伏得赃款7000元,褚做玉得赃款x元。2010年8月7日,褚做玉从张某丁家逃匿,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卢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略)经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随卷移交物品清单、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他人结婚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