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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9时许,因被害人豆XX家的狗跑到被告人芦某某家,在被告人芦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豆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用拳头将豆营营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豆XX的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豆XX上颌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月6日,被告人芦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芦某某赔偿被害人豆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豆XX的陈述;3、证人王XX、王XX、肖XX、豆XX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某有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

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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