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X村东30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庄镇X村东30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陈保得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家属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8日下午6点左右,他驾驶同事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同事陈永付,沿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撞住了对面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他看到那个人受伤了,就赶紧给工地同事打了电话,谁报的警他不清楚;并与证人陈一×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陈二×证实,2010年10月28日他得知其堂弟陈××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后他报了警。
3、证人陈三×证实其兄陈××于2010年10月28日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了陈××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尸检报告证实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