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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某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汽车东站停车场家属楼,见被害人钟某某家中没有亮灯,用起子将门撬开入室,窃取客车防滑链一幅、客车水泵一个、客车车轮钢圈一个。

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到邵阳市火车北站货运室三楼杨某丁家,用起子将窗户铁栏杆撬开入室,窃取波司登羽绒服一件、女式羊毛衣一件、工具包一个,极品芙蓉王香烟10包、黄某蓉王香烟10包、南山牌奶粉2包,糖3包。

2009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略)酿溪镇泥湾收费站附近杨某丙家,用起子将窗户铁栏杆撬开扳弯入室,窃取红色湘江牌车号为湘x的摩托车一台,将窃取的摩托车骑至邵阳市X路肖某乙开的废品店销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被盗物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7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钟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提取(收缴)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笔录、被盗湘x湘江牌摩托车、入住湘运招待所X房间、入室盗窃等地点的照片多组,被盗物品相关的购物证明、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信息,被害人杨某丙领取被盗摩托车的领条,陈某某冒用陈某跃的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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