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北塔区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X号。2008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4日(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邵阳市双清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09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8月14日晚22时许伙同“乔伢子”(另外处理)等三人到被害人赵某家里,将赵某伤后潜逃,赵某伤情经鉴定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56条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他已和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8月14日晚22时许,纠集“乔伢子”等三人来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X组被害人赵某家找赵某报仇。被告人周某等三人持弹簧跳刀将被害人赵某杀伤后潜逃。2008年6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赵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何某某、赵某甲、宁某某、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忠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