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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包庇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和3月24日,温某某两次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X酒店停车坪和长沙市X路楚仁堂大药房门前,采取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碎汽车玻璃,然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在168酒店停车坪内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不是“戴尔”牌的,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敏伢崽”(另案处理)携带弹弓、钢珠,在长沙市芙蓉区X酒店停车坪内,由温某某选择作案目标,然后通知“敏伢崽”下手,“敏伢崽”用弹弓发射钢珠,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一台“戴尔”D63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600元,温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6596元。

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胡成、叶斌、“猪拐”(均另案处理)携带弹珠,在长沙市X路楚仁堂大药房门前,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贺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玻璃打碎,由叶斌从车内盗走一台“联想”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温某某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贺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情况;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叶斌的供述,证明其与温某某等人于2008年3月共同盗窃作案的经过;3、温某某、叶斌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两人均互相指认对方为共同作案的同案人;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5、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6、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7、被告人温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温某某曾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温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2月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与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物品型号不符。经分析相关证据,温某某曾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也曾供述其当次盗窃的是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虽几次供述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方法,被损车辆的情况,及指认的犯罪现场,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温某某当次盗窃的物品确实是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因此,对于温某某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损坏车辆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寻找作案目标,销赃后分得较多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英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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