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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18时10分,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张村南头6KM+400M处,与史某某发生肇事。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17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史某某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规定对保险车辆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8时10分,史某某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郑市X乡至梅河(梅八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乡X村南头(梅八线6KM+4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林江驾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三车相撞,造成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车损坏,李林江、赵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江、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9857.63元、门诊费519.3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左肩部制动4-6周,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010年11月1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王书华的委托对洪都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40元,支付评估费12元。赵某某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200元。赵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235元。赵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史某某交纳的现金2000元,史某某向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系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史某某系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为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及不及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93元。误工费可参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35天,住院63天,误工时间合计98天,误工费为3660.3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3天,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再酌定35天,合计9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6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3天,为189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63天,为945元。车辆损失费为240元。评估费为1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抢险施救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为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费24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86.88元;以上合计x.88元;不足部分为3423.93元(x.81元-x.88元)。史某某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损失911.93元,赔偿史某某垫付款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11.93元,支付史某某垫付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史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评估费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元,被告史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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