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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号,村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号,村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畅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不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有一子韩某。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并动手殴打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只顾自己,不关心我,不给我生活费。我们私下曾多次谈及离婚,两人关系形同路人。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韩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因琐事与我产生纠纷,离家出走已一年多,我多次催叫未果。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记录,对于某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韩某。2011年春节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和好未果。儿子韩某此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虽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无大的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人还原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旭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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