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诉称,2010年8月9日21时,周军强驾驶新郑市运输公司投保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郑市X路中医院门口处,与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杨某甲、郭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周军强已支付,而其它损失没有赔偿,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00元;判令被告赔偿郭某某、杨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评定残疾的时间不符合规定,对此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21时45分,周军强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中医院门口处,与沿郑新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杨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耳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均由周军强支付结清。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0年9月1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80元,杨某甲支付评估费40元。杨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
郭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耻骨骨折、鼻部及下唇皮肤挫裂伤、头面部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横骨折、右侧骨折、外伤合并神经症,住院3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均由周军强支付结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10月1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郭某某支付鉴定费820元。郭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周军强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结婚证、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杨某甲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1天,误工费为1463.5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护理费为14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93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465元。交通费根据杨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为880元,评估费为40元。以上损失共计5442.02元。
郭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62天,误工费为2927.0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护理费为1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为450元。根据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为820元。本次事故致使郭某某人身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郭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为200元。杨某乙系郭某某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7年,扣除其它抚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共计x.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周军强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车损费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x.24元,以上合计x.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各项损失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