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地址在洞口县X路。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洞口绿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路。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益荣区X-11C。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江某某、洞口绿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江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唐某某建设工程款x元(x平方×3.2/元平方=x元,扣除已付x元,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1200元);由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江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前给付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公司x元(应扣除已领部分);
二、由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江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前付给原告唐某某计时工资款6650元(95天×70元/天)。
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1150元,由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江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周玉英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