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许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下岗职工。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下岗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其担保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许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担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波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许某、担保人杨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许某进行了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佐证,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文
审判员杨某玉
审判员王建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