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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代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某:x-X)。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彭水县X镇小河桥头。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某人:石咏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代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彭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姚明,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石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10时35分,原告董某某驾驶自用二轮摩托车,沿两江桥至新车站路段行驶至两江大桥隧道口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272.9元,于2010年1月24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之伤经本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董某某的腰部伤残程度属Ⅷ(八)级,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2010年1月18日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代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某赔偿原告医药费7272.9元、误工费5280元(88天×60元/天)、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31%)、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较高,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0时35分,原告董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两江大桥至新车站路段行驶,在两江大桥头隧道口路段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于2010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平卧硬板床休息八周;2.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7272.92元。同年4月13日经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4月15日作出(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腰部的伤残程度属Ⅷ(八)级;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本次鉴定,原告董某某花去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代某驾驶的客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董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按照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董某某承担70%、被告代某承担30%的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董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较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系城镇居民,虽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但结合当地实际,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属合理,同理,护理费亦然,故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该辩解不成立,对原告董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彭水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72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2元;

二、原告董某某的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代某赔偿291元,原告董某某承担679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41.2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1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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