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菊),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之夫),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刘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冉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冉某乙,女,生于1999年10与25日。
被告:冉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冉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冉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某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甫、刘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冉某甲、冉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9年2月13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谭某某挑粪从原告家圈舍路过时故意污染原告家环境,原告出言制止,被告不听反而带着另外三被告冲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假牙脱位、两颗真牙松动。原告于次日入住龙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好转出院后到彭水县人民医院牙科门诊复诊为:假牙脱位、两真牙三度松动,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花去鉴定费85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55.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丈夫郭某某向被告淋水,被告与郭某某理论,原告及其丈夫便打被告。当时是被告谭某某一人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了抓扯,没有打原告的牙齿,与其他人无关。
被告冉某甲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冉某乙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冉某丙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冉某丁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二、本县X镇派出所询问被告谭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之夫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三、本县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出院证各一份;
四、本县X镇卫生院开具的处方签;
五、本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
六、鉴定费发票及本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邻居,2009年2月13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谭某某挑粪从原、被告房屋之间原告朱某某的屋檐下的道路通过,原告朱某某见状不准,双方遂发生口角。其后,原告朱某某就从二楼将水倒下,淋到坐在其屋檐下的被告谭某某之父冉某泽身上。被告谭某某冲到原告朱某某家坝子与其发生抓扯,其余三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也前来帮忙,与原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倒地受伤。2009年2月14日,原告朱某某到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左面部抓伤,假牙脱位、真牙松动。原告住院五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15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朱某某到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两颗牙齿3度松动,花去检查费70.70元。原告伤情经过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2、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花去鉴定检查费850元。
再查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的监护人是冉某丁、谭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共谋发展,因为被告谭某某挑粪通过,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用水将被告谭某某之父冉某泽淋湿,进而导致原告与四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被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在被告谭某某挑粪过路时进行制止,并用水淋湿了被告之父冉某泽,导致纠纷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冉某甲、冉某坤、冉某乙为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和冉某丁作为三被告冉某甲、冉某坤、冉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85.70元,误工费40元/天×5天=200元,护理费40元/天×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共计5335.70元。结合上述计算,被告谭某某、冉某丁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5235.70元×70%=3734.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冉某丁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373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谭某某、冉某丁负担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某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