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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进行谈婚,双方开始谈婚就一同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涂某,并于2001年10月8日在本县X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2002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涂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鹿鸣乡民政办证明;

二、户口本复印件;

三、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鹿鸣乡X村民委证明一份;

五、鹿鸣乡X村民委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涂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涂某,后于2002年在本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为稳定,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后虽因家庭关系不好,双方产生矛盾,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裂痕有望修复,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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