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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东宝建筑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本院受理了沈某某、曾某某诉湖南省邵阳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邵阳市大祥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征地拆迁补偿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邵阳市北塔区,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邵阳监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爱国

审判员陈凯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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