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锦源塑钢门窗加工厂。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旭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锦源塑钢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锦源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旭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源门窗厂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