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上诉人寇某某因与吴某某,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寇某某的嵩县X乡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寇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寇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给付赔偿款的履行地应在接受赔偿款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即原告的住所地嵩县。该事故发生地及其协议履行地均在嵩县,故嵩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寇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寇某某上诉称:嵩县人民法院仅凭一份称为补偿款的协议就认定,接受款项一方所在地法院即嵩县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由人身损害引发的后续问题,不应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嵩县,本案不存在接受款项的问题,不适用这一规定,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嵩县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或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吴某某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寇某某的嵩县X乡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引发的赔偿债务纠纷,因吴某某和寇某某签订有协议书,对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审以接受赔偿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