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04年4月1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拆除位于金丰村X队房屋一间,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粮库路宅基地一间。尔后,原告按约拆除了房屋,而被告却未按约交付宅基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
2、本院(2004)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应诉答辩状各一份。
被告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拆迁协议书是实,但该协议书第三条宅基地安置条款违反了《台州市X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有关农村村民用地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该条款约定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一、乙方(原告、下同)服从金清镇总体规划,按规划拆迁乙方坐落在金丰村X(1)队房屋一间,坐北朝南,建筑占地面积45.1平方米,拆迁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2003年6月3日前,自行拆迁完毕;甲方(被告、下同)按房屋拆迁补某总额的20%标准奖励给乙方,乙方逾期未拆迁完毕的甲方不予奖励,并强制拆除,损失由乙方自负。二、甲方按规定的拆迁费标准补某给乙方。乙方房屋属砖木结构,拆迁建筑占地面积45.1平方米,房围自留地面积153.18平方米,计土地面积198.2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5元计算,计币8923元;房屋建筑面积90.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77元计算,计币6945元;合计(略)元。三、拆迁归还面积:现甲方归还乙方宅基地一间,坐落在粮库路,具体建筑占地面积和前后留地面积共106.2平方米(长29.5米,宽3.6米),其中屋身用地按前后墙皮计长12.5米,归还宅基地面积由乙方自行与村委会结算。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拆除了上述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拆迁费用,但宅基地未能交付。2003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不属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于2004年3月8日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拆迁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拆迁、补某、安置协议纠纷,并非原告提起的行政许可争议,因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的规定,至于《台州市X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不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被告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拆除房屋的义务,被告方有支付拆迁费用和交付宅基地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拆除了房屋,被告虽然支付了拆迁费用,但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尚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未约定宅基地交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交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原告汪某宅基地一间(坐落位置、面积等均按合同约定)。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伯友
审判员金平沧
审判员张秀敏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