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男,成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红),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称七建公司)与庆某乙等3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某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以被申请人自制的工资表和计算的工程某来认定七建公司尚欠的工资款数额,无法律依据。所以,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证据不足,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庆某乙等32人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七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庆某乙施工是客观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申请人称其付款已超过工程某量并不妨碍被申请人主张剩余工资的权利,双方在仲裁中已对工资数额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