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不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原审第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毛某与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毛某购买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11、X号房屋,房屋价款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3年8月5日,付清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x元办证时一并交清,交房期限为2004年1月5日前。合同签订当天,毛某交纳x元购房款,建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但毛某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建隆公司于2002年7月办理了左安街X组团四号楼预售许可证,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4日,昊运公司因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隆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昊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8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建隆公司银行存款39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某,则查封、扣某相应价值的财产。2005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11、X号的房屋。2006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建隆公司支付昊运公司工程款282.6652万元及利息等。2006年5月31日,昊运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查封房产。2006年8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9月4日,毛某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中止执行,并返还该房屋。2011年5月1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毛某的执行异议。毛某认为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11、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毛某所有,法院应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执行该房产。为此,毛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毛某作为(2006)老执字第X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某立而作出了(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毛某的执行异议。原告毛某对前述裁定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2006)老执字第231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了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毛某购买第三人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11、X号房屋后,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可以查封。关于原告毛某提出其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某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某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毛某在购买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11、X号房屋后,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毛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毛某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毛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03年从第三人处购得了洛阳市X组团X号楼一层1l、X号房屋,而被上诉人在2005年才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法院在不某楚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出卖的情况下,查封了该房屋。法院在执行期间,上诉人得知情况后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一审法院已知道房屋已出卖的情况,一审法院就应当停止执行原查封的房屋,作为被上诉人也应当停止申请执行被错误查封的房屋。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出售房屋,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昊运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由,上诉人应当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一、上诉人不某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上诉人对该房产不某所有权及其它相应权项,请求不某得到支持。1、从登记交付的角度,2005年9月2日,洛阳市房管局协助市中级法院保全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建隆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X组团X号楼一层11、X号房产,建隆公司不某认可该房产系建隆公司开发所有,而且洛阳市房管局于2002年7月17日为建隆公司颁发的洛房市商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是建隆公司,且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建隆公司名下被执行保全。2、从实际交付的角度,一审庭审查明,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X、X号房产是由豫康苑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完成,该房产在查封以前是由豫康苑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高跃禄(六)占有,2005年9月2日被市法院保全查封后由昊运公司占有管理,上诉人从未对该房使用和占有,不某在建隆公司实际交付的事实。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不某成为其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该房没有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购房合同形成合同之债,上诉人可另行向第三人建隆公司主张权利。三、第三人建隆公司和上诉人2003年8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瑕疵。1、上诉人陈述购房合同2003年8月签订,首付40万元,在长达4年的时间原告不某房、不某、不某户、也没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客观上不某情理。2、建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英建与现法定代表人王某是亲属,执行期间听证查明上诉人毛某与张英建系姻亲,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利害关系。3、执行听证程序和其它诉讼程序中答辩人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建隆公司提供财务凭据以证明合同签订、收付款履行情况的真实性,第三人均不某提供。4、上诉人2007年9月4日“执行异议书”陈述的付款情况与后来提供的付款凭据存在矛盾。上诉人对昊运公司申请执行的建隆公司位于洛阳市X组团X号楼一层门面房11、X号房产没有所有权和其它物权,上诉人请求该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隆公司述称:上诉人对房屋有产权,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X组团X号楼一层门面房11、X号的房产,建隆公司作为开发商依其合法建造的行为原始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无需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7月,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上述房产的预售许可证,许可建隆公司进行商品房预售,亦可佐证建隆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毛某与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的房产,系通过买卖行为的继受取得,应依法办理不某产登记,未经登记,不某生物权效力,故原审法院驳回毛某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合法有据。毛某购买诉争房产应办理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则在法律效力上建隆公司仍是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同时,毛某未支付全部价款,且亦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了上述房产,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驳回毛某解除保全、停止执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毛某因未办理房产登记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与建隆公司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