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河南鼎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小波,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造价为五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由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郑公消验【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另据调查,原“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违约金13万元,共计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郑工消验【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做的工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三组证据:公司合并协议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被告已于2010年4月10日与美巢公司合并。
被告聆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按期完工。2、原告的工程是从被告处承包过去的,但被告始终未看到建筑。3、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验收投入使用的证据。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为:内容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付款5万元、2008年1月8日付款15万元、2008年2月4日付款10万元、2008年5月6日付款10万元的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系违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四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四份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亦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但原告对此提供了补充证据材料:复印件的原件持有人河南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出具内容主要为“河南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消防工程由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于2008年10月通过消防验收和2008年11月投入使用后消防系统运行正常”的用户证明书一份和在郑工消验【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写明“原件存档”字样并加盖有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公章,尽管该两份证据材料,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不审理该两份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本院通知被告进行质证,但被告拒绝质证,经本院审查两份补充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对本案争议的纠纷具有重要证明作用,能够证明郑工消验【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郑工消验【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及用户说明书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7日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原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河南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管道补射、风机安装应于2008年元月30日前完成,不影响装饰施工,与装饰工程同时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合格;合同造价50万元;工程款支付:开工前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造价10%预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开通后,付至合同造价8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95%合同造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1%向原告偿付预期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消防工程于2008年10月11日通过消防验收,2008年11月投入使用。期间,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付款5万元、2008年1月8日付款15万元、2008年2月4日付款10万元、2008年5月6日付款10万元。
另查明,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与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公司合并协议,内容主要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吸收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16日,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聆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继,2010年4月1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5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开工前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造价10%预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开通后,付至合同造价8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95%,合同造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1%向原告偿付预期的违约金。”的内容,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10月11日工程验收后付总款50万元的95%,即47.5万元,余款2.5万元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十日内即2009年10月21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仅付款40万元、剩余7.5万元及质保金2.5万元未按约执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按工程未付款10万元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被告抗辩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内容规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为宜。因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聆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故被告聆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并支付其中7.5万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2.5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河南亨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