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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0年3月3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村村民崔江来(已死亡)携带手锯,去到本县X乡XXX村南河滩地内,将该村X组X户村民在此栽种的546棵杨树拦腰锯断,所毁坏林木立木材积达19.5775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38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到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赵XX、郝XX证言,荒滩承包合同,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赔偿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对毁坏树木的受害群众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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