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3月7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4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翟兆宣、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5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前去济南,当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180米梁山县X镇X村北处,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肇事后货车逃逸。后经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7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认为豫x号依维柯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亦承认,但双方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自本案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车主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力,故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同本案无关,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派遣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14元,对于郑州建安大药房等药店及泌阳沙河店镇卫生院的药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故认定x.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但原告只主张4年,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05元/年×4年=x.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7826.72元/365天×30天=643.3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05元×2O年×20%=x.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诉讼,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716元过高,酌定为500元;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9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仅认可3000元,故采信原告认可的3000元,该数额应自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所述挂靠关系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643.3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x.4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0元。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不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更不可能存在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可能在劳动关系之外再成立雇佣关系,更不可能产生以此为基础的雇佣关系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及运营收益归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雇佣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其责任主体仅可能为雇主王某某而不可能为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车辆为王某某挂靠车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其作为雇主的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于情有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豫x号依维柯客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该车辆挂靠于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其是豫x号车主,申请将其车辆报废,报废赔款冲抵事故赔偿款。
本院认为,豫x号车挂靠于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有王某某2005年3月23日书面申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朱某某受伤,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豫x号车系挂靠于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运车辆,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挂靠的客运车辆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以确保行车安全,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其应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所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责任承担主体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医疗费x.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643.3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实际支付x.4元;
四、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36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熊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