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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x元,到期日期2008年3月14日。借款逾期未还。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期2008年3月14日。借款逾期未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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