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4-7-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4-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花厅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金象,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高某某,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洪金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金莱克公司与谷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内谷某享有代理金莱克公司的商品在东北区域的特许经销权。2008年3月30日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类似代理协议。谷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代理经销金莱克商品过程中,李某协助谷某参与经营,多次代表谷某与金莱克公司进行对帐。2009年1月经双方结算,谷某、李某初步确认尚欠金莱克公司的货款为x元。
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涉及市场交接、库存商品、店面货架更换等方面的问题,谷某已另行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相关依据等,经核算,尚欠的x元货款中,应当扣减以下三笔费用:第一笔,已扣除了10%的,十九家店铺的补助费x.63元(苏家屯店,器具及补助x元,开店补助10万元;桦南世纪广场店补助x元;凤凰大街店补助x元;富民大市场店补助x元;辽宁路店补助x元;辽阳西大街店补助x元;丹东乐购店补助x元;清源大街店补助x元;五常小什街店补助x元;八街区店补助x元;银泰百货店补助x.4元;五环体育城店补助x元;白山市X街店补助x元;长春百货大楼人民街店补助x元;沈阳台南大街店补助x.5元;凌源北大街店补助x元;德惠中央大街店补助x元;金玛路开发区商场店补助x元;丹东新玛特店补助x.8元。该十九家店铺,小计应补助x.7元,扣除10%后,为x.63元)。第二笔,金莱克公司承诺的,补助档口装修用射灯费x元。第三笔,哈尔滨订货会费用x元。三笔费用合计为x.63元。因此,谷某、李某欠金莱克公司的货款应为x.37元(x元-x.63元=x.37元)。
一审认为,本案纠纷主要在于金莱克公司与谷某、李某之间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金莱克公司在2009年元月份的月结单上计算得出谷某、李某欠款数额为x元,但经审查,谷某、李某提出该数额中有x.63元应予抵扣的辩解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谷某、李某实际欠款应为x.37元。本案诉争的金莱克公司区域代理合同书虽然是谷某与金莱克公司签订,但谷某的妻子李某也参与经营,而且对金莱克公司关于谷某、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并无提出异议,因此,该款项应由谷某、李某两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谷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x.3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莱克公司负担3490元,谷某、李某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谷某、李某负担。
宣判后,谷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所欠款额不是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主张的x元,因为,有x.82元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予以冲账,所欠款额应是x.18元,一审法院对应予冲账的金额认定为x.63元(少冲账x.19元),存在错误。且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1、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满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在继续合作,仍是代理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只是买卖关系。2、对于沈阳市苏家屯枫杨路店的经营亏损,应予以补助120万元,予以冲账。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为改变金莱克品牌在沈阳市苏家屯不被认同,一直销售不好的状态,鼓励上诉人在繁华地段开自营店,以打广告为主要目的。双方约定,先期投入由上诉人出,被上诉人加大补助力度,若有亏损被上诉人将全额予以补助,上诉人谷某需每周向总公司传真周报表,年末结算。经被上诉人审批的该店开店申请中已写的很明确,所以该店的亏损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上诉人也不可能先期全额投资再负担亏损,出钱为金莱克打广告,这不符合常理。(1)、在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书中对苏家屯店的亏损不予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2)是否传真周报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补贴亏损的承诺,对报表的数字有异议可以审核后确认,上诉人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苏家屯店有亏损,金莱克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亏损数额予以支持。3、上诉人已超额完成双方约定的进货及回款任务的80%,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全额完成回款任务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对十九家店的相关补贴整体扣除10%是错误的,对十九家店,不分开业时间,均按照07年度的规定予以扣除10%,更是错误。4、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是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打户外广告的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在代理期限内,且经被上诉人的批准,被上诉人应承担户外广告费16万元。5、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擅自断货,而且不承认、不履行为上诉人冲账的约定,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6、上诉人未违约,也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起诉之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继续签合同,代理关系已经终结,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只是买卖关系,故上诉人应依照其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时将所欠货款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书,原审时被上诉人没有见到,没有合同作为基础,即便有授权书,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后,被上诉人允许其出卖购买的产品而已,不能代表上诉人仍具有区域代理资格。上诉人称其参加了被上诉人举办的订货会并订购了产品,以及有客户向上诉人拿货,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08年3月届满的合同当然延续,被上诉人享有合同届满后另找区域总代理或另找经营者的权利。2、上诉人称苏家屯店存在巨额亏损,被上诉人应予补贴,该主张缺乏依据。亏损补贴应当是针对确实存在的亏损,依正常财务制度,须先由双方共同确定是否亏损、亏损多少,然后才能协商补贴比率多少。本案上诉人所称的苏家屯店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按公司规定每周定期向被上诉人报送经营报表供被上诉人审计,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并不存在经营亏损。一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大量周销售“亏损”报表,但这些报表中的销售数量只是简单的数字记载,没有体现货号、品名,且成本的计算比例明显偏高,与被上诉人的供货折率(服装3.8折、鞋3.4折)不符,且该成本是在不计房租、转让费、税费、水电费、人员工资、交通费等经营所需费用的前提下记载的,显然不是原始的真实记载,而这些临时编制的所谓报表,并没有上诉人审核确认来证明存在亏损。该主张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对装修补贴整体扣除10%合法有据。根据上诉人2007-2008年度销售任务2500万元,实际完成2046.7218万元,销售回款指标为82%这一事实,参照双方确认的经销合同附件“销售返利支持政策”,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装修补贴10%完全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所称以前被上诉人如何做、上诉人的销售任务如何定以及被上诉人曾经补贴上诉人清理库存等,以此为理由证明被上诉人不应扣除其装修补贴,理由不足,不应采信。4、上诉人提出16万元广告费被上诉人应予承担。鉴于双方已不具有代理经销关系,上诉人无权享受被上诉人有关广告的优惠政策,且该户外广告的发布未经被上诉人的批准,故即便存在该笔费用,也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上诉人提出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法律已有规定,依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导致其欠款不还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而根据其签订的承诺书,其所欠的款项早该还清。6、原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至今未还款,其支付利息理所当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十九家店铺,小计应补助x.7元,扣除10%后,为x.63元”存在异议,认为该项补助应为开店补贴,一审法院将其混淆为终端补贴不妥;即便是终端补贴,上诉人回款已经超过约定的回款任务,不应扣除10%,且十九家店铺的开店时间有2007年度和2008年度之分,一律扣除10%不妥。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涉及市场交接、库存商品、店面货架更换等方面的问题,被告谷某已另行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异议,认为双方代理关系并未终止,谷某另行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且已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八至十二家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予以补贴(扣除了10%之后的补贴)”有异议,认为八至十二家店铺经营未满十二个月,不应当补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争议问题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仍在经营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双方之间是否仍按原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履行。2、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证据,能否证明苏家屯店铺经营亏损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真苏家屯店铺周报表,是否是被上诉人履行对苏家屯店铺经营亏损补贴承诺的必备条件。3、上诉人是否完成年度进货及回款任务;十九家店铺,其中哪几家店铺成立时间不满一年,应当按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返利支持政策第四条的规定中的那一项执行。4、上诉人提出应予冲减的广告费16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打户外广告而产生的开支,打户外广告是否需经被上诉人的批准,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该户外广告费16万元。5、被上诉人是否在双方合作期间擅自断货,存在违约。
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仍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擅自断货存在违约的主张提出以下6份证据:
证据1、《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莱克公司授权东北三省总代理谷某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东北三省及内蒙部分地区经营“金莱克”品牌系列产品并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仍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莱克公司允许上诉人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限内使用金莱克注册商标,上诉人买卖产品、使用注册商标并不等于具有区域代理资格,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授权的方式许可上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等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区域代理关系。但被上诉人在授权书中称上诉人为东北三省总代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签定授权书时,认可上诉人谷某为金莱克公司东北三省总代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金莱克沈阳公司2008年6月20日《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莱克总公司对金莱克沈阳公司向其申请召开黑龙江省“金莱克”08年冬季09年春季产品订货会及其申请会议费补贴予以同意;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仍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订货会为推销产品的平台,同意召开订货会不等于授予区域代理权。本院认为,该《申请报告》可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6月20之前仍按照区域代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延续区域代理合同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十九家店应予冲账金额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以代理商身份为金莱克公司招商,经金莱克公司审批形成十九家加盟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申请开设专卖店只要符合条件,被上诉人均予以批准,但批准开店不是授予与区域代理权。本院认为,该《十九家店应予冲账金额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第十九家店开店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之前(2008年9月29日之前),双方仍按照区域代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延续区域代理合同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008年冬2009年春期货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谷某2008年10月参加金莱克公司举办的,只有区域代理商才能参加的订货会,并订货;谷某仍是区域代理商;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期货订货单要求供货存在违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参会人员就是区域代理商,订货会是推销产品的平台,不是授予区域代理权的场合;2008年双方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人订购金莱克品牌产品从没有100%提货,未及时付款提货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该《2008年冬2009年春期货订单》可以证明上诉人谷某2008年10月参加了金莱克公司举办的订货会,并订货;双方签定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第十条有对订货、补货、发货、退货作出约定,上诉人仅以期货订单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期货订货单要求供货存在违约依据不足。
证据5、《加盟商提货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4月1日以来东北三省客户均是向谷某进货;谷某是区域代理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客户愿意向上诉人买货以及客户多并不等于上诉人就是区域代理商。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证明》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莱克(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2月28日传真告知辽、吉两省各联营商,公司定于2009年2月28日止与原沈阳代理商谷某终止合同,并授权他人为新的辽、吉区域总代理的事实;2009年2月28日之前,上诉人谷某仍是代理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其十九家店铺的补贴不应扣除10%,以及苏家屯店铺存在亏损,被上诉人应予以补贴的主张提出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十九家店铺《开店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铺于2008年3月以后成立,一审认定该八家店铺未完成2007年合同规定(进货及回款任务额度2500万元)的任务,将其补贴扣除10%错误;十九家店铺已连续经营满十二个月,享有开店补贴,而不是终端补贴,开店补贴不应扣除10%;上诉人在其中的苏家屯店开店申请表中批注承诺,苏家屯店连续经营满十二个月如有亏损予以补贴;亏损补贴每十二个月结算一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开店补贴即是合同规定的终端补贴,经营满十二个月、完成回款任务并且每周报送了经营情况周报表才能享受该补贴,本案起诉时,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均未达到上述要求,原本不应补贴,但原审判决对十九家店铺均予以扣除了10%之后的补贴费,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在《开店申请表》中批注承诺,附条件的对苏家屯店铺的亏损予以补贴,即上诉人必须按公司要求将该店经营周报表报送被上诉人审计确认,开业经营满十二个月以内的实际亏损,由公司予以补贴,但上诉人未报送周报表,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没有亏损不予补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的开店时间为2008年4月以后;十九家店铺享有的是开店补贴(器具、吸塑、专修等补贴)而非《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支持返利政策》规定的年度终端补贴;被上诉人认可其作出的,对苏家屯店铺开业经营十二个月产生的亏损予以补贴的承诺。
证据2、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金莱克月结对账单》及《2007年经营回款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谷某2007年实际进货2385.0721万元,回款2046.7218万元,完成进货任务95.4%,完成回款任务82%,故不应扣除开店补贴费的10%。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07年度回款任务为2500万元,该表反映上诉人完成的回款任务距2007年度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依照返利政策规定应扣补贴的10%。本院认为,该项开店补贴费的取得,一是店铺必须经营满12个月,二是上诉人要完成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的任务。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07年完成进货任务的95.4%,完成回款任务的82%。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周销售报表及苏家屯店亏损汇总表复印件、日销售小票及日报表(小票、报表在上诉人保存)。用以证明苏家屯店亏损1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周销售报表、年度盈亏汇总表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已质证,表中销售数量是简单数字记载,未体现货号、品名,成本计算比例明显畸高,与被上诉人的供货折率(服装3.8折,鞋3.4折)不符,成本在不计房租、转让费、税费、水电费、人员工资、交通费等经营所需费用的前提下记载,不是原始、真实记载,报表属临时编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审计人员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日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等一审时未举证,票据、账目上诉人可以随时填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周销售报表及苏家屯店亏损汇总表未经被上诉人审核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苏家屯店亏损的事实无法确认;日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等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日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及周销售报表、苏家屯店亏损汇总表,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4、《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也同意对苏家屯店铺一次性补贴10万元,经营亏损部分全额补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且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重申了苏家屯店开店申请表中有关补贴的承诺,不能证明认可了苏家屯店亏损的事实及亏损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家屯店铺经营亏损的具体数额。
上诉人对其广告费16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代理合同期间为金莱克公司制作广告并开支1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广告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上诉人批准。制作该广告事前未提出申请,事后被上诉人也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广告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上诉人批准。制作该广告事前未提出申请,事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的质证情况另查明:
本案双方签定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仍继续合作,仍按照区域代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仍延续区域代理合同关系。
双方争议的十九家店铺的补贴为开店补贴。十九家店铺中,八家店铺(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铺)的开业时间在2008年4月以后。
2009年6月24日,谷某依据《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以金莱克(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2、判令被告接收库存商品并支付租金、转让、装修、工资、亏损补偿等费用共计x元;3、判令被告给辽宁省和吉林省45家店面免费更换新货架价值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代理合同纠纷)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收到谷某撤诉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谷某撤回起诉。
谷某在本院二审时提供的《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复印件),其中第四条第4项载有苏家屯店铺的开店补贴及经营亏损补偿按申请回执单执行的内容。该条款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对于《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有关苏家屯店铺的开店补贴及经营亏损补偿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定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在继续合作,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店铺网点设立的申请、信贷的使用、以及以金莱克沈阳公司名义申请在哈尔滨召开黑龙江省‘金莱克’08年冬季09年春季产品订货会,被上诉人均予以批准支持。双方之间均按照区域代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因此,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仍延续区域代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属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户外广告费用16万元被上诉人应予冲账的问题。(1)上诉人提供的户外广告合同、付款凭据等均证明,该笔费用系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即代理合同期满之前至双方代理关系延续期间,一年内的户外广告费用。根据《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上诉人任何宣传、广告和促销活动在实施之前,均需得到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审定。第四款约定,上诉人在区域内进行的大型推广活动需要被上诉人承担费用及人员支持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上诉人在制作该16万元广告之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未经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审定,之后被上诉人也未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予补贴户外广告费用1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十九家店铺补贴应为开店补贴,均不应扣除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补贴涉及的是器具、吸塑、专修等补贴,应为开店补贴,而非《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支持返利政策》规定的年度终端补贴。根据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项补贴的取得,一是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二是上诉人完成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的销售任务和第五条规定的开发17个店铺网点的行销渠道建设任务。上诉人以《开店申请表》为依据,主张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鉴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未能证明上诉人具体店铺停止经营的时间,应认为十九家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上诉人2007年度完成《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二条规定任务的80%以上,未达到90%,2008年度是否完成进货及回款任务(2007年规定的任务数2008年度未作更改视为延用)未举证证明,故主张十九家店铺的开店补贴理由不足。鉴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之后表示该项补贴全额给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十九家店铺的开店补贴费x.7元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苏家屯店铺经营亏损120万元应予补贴的问题。(1)、被上诉人在苏家屯店《开店申请表》中批注承诺该店连续经营满十二个月如有亏损予以补贴,即承诺对苏家屯店从开店起算,连续经营十二个月,如有出现亏损,予以补贴。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承诺每经营十二个月结算一次亏损补贴。(2)、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关于店铺补贴审核的要求》每周将《每周销售日报表》报送被上诉人审计确认,不应予以亏损补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2007年6月1日颁发《关于店铺补贴审核的要求》,对各分公司店铺涉及到总公司补贴的,作出具体要求为:需将店铺租赁合同原版复印件传到公司;每周销售日报表于每周二传零售部;未按以上要求者,取消全年的补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发出的各类通知和要求,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如果未积极配合,其后果是,被上诉人今后将不再对其发通知和提供相应信息,而不是取消补贴。因此,每周报送《每周销售日报表》并非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不是亏损补贴的必备条件。(3)、苏家屯店铺的经营亏损补贴,必须以审核确认亏损事实即亏损数额为基础。上诉人主张亏损补贴,提供相关报表及该店铺日销售票据等经营亏损证据,其中《周销售报表》、《年度盈亏汇总表》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报表均无被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表中成本一项未能体现何种货物的成本,因而无法确认成本的计算已体现了被上诉人的供货折率(服装3.8折,鞋3.4折)、成本的计算是否切合实际,对方当事人对报表的内容又不予认可,故上述经营亏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2008年11月的金莱克月结对账单(详见一审正4卷第103页)记载有上诉人书写的,要求被上诉人对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亏损42万元予以冲账的请求事项。该对账单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形成于纠纷产生之前,且在被上诉人保存,较能真实反映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的亏损情况。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仍主张经营十二个月亏损数额为42万元。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同意按42万元计算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的亏损。故本院对该对账单载明的42万元亏损数额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关于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亏损4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补贴。对于上诉人主张经营满十二个月之后继续经营的亏损应予补贴,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擅自断货存在违约的问题。因上诉人仅以《2008年冬2009年春期货订单》,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期货订货单要求供货存在违约,依据不足,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双方当事人2009年1月结算时,上诉人初步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的x元货款,应当减去以下四笔款项:1、十九家店铺开店补贴x.7元(该补贴未扣除10%);2、被上诉人承诺的,补助档口装修用射灯费x元;3、哈尔滨订货会费用x元;4、苏家屯店经营12个月的亏损补贴x元。因此,上诉人谷某、李某实际欠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货款x.3元(x元-x.7元-x元-x元-x元=x.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十九家店铺器具、吸塑、专修等开店补贴为《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支持返利政策》规定的年度终端补贴,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谷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x.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x.04元,上诉人谷某、李某负担x.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谷某、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54.64元,上诉人谷某、李某负担x.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