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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张某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的姐姐卢某戊在安阳县××镇×××村姬某某家因故与姬某某发生打架,卢某甲拦开后报案,后卢某甲去找其姐夫,回来后发现,姬某某的儿子吝某与郜某某、张某丙在打卢某戊,被告人卢某甲即用菜刀将郜某某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郜某某右上臂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丙、何某某、吝某某、姬某某、卢某丁人证言,被害人郜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及出警证明、卢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和抓获证明、双方调解书及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方也有一定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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