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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载有其妻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略)路段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初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之父李某初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利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熊某某、李某初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某就李某初死亡的赔偿事宜在慈利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已付x元,余下x元由被告熊某某在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某某未在约定的日期付款,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和误工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2009年6月17日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已履行);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被告自愿各负担51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黎洪亮

人民审判员秦槐初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黎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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