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5日向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彩霞,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李某在2009年4月20日向其借x元,经多次催要,李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李某还本付息。
李某辩称,欠条是其所写,但当时和冯某某是合伙关系,那x元是合伙生意的钱,不是借冯某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李某向冯某某借款x元,李某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冯某某多次催要,李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向冯某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从冯某某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称那x元是合伙生意的钱,不是借冯某某的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要求李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冯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某一并支付给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