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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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在运启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穆某某与在鸿庆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姜×在网上发生冲突。后穆某某到鸿庆网吧找到姜×,并用一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构成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毛××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案发时间段,自己和姜×在网上聊天时,姜×说话太冲,双方发生对骂,姜×让自己过去聊聊,自己到姜×上网的网吧,有五、六个人围住自己,因自己跑不掉,才拾了一块砖头打的姜×,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在运启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穆某某与在鸿庆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姜×在网上发生冲突。后穆某某到鸿庆网吧找到姜×,并用一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前,因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在运启网吧上网,跟鸿庆网吧的女网管聊天,有男生的QQ号加自己,加上后,对方发了一些挑衅的话,自己非常恼火,就去鸿庆网吧找对方,(自己去前提前准备了一块砖头,放在网吧门口),有个男孩起身说是我,怎么啦,他旁边还有三、四个人,自己怕挨打,就对着最早起身的男孩头上盖一砖跑了的事实。2、受害人姜×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在鸿庆网吧上网,和QQ上的一个人聊天,后来双方对骂,自己告诉对方在鸿庆网吧,一会来人问刚才谁骂人,自己说我,被一男孩拿块砖砸伤头部的事实。3、证人毛××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在网吧上班,穆某某和姜×因在网上聊天发生争执,穆某某到自己所在的网吧用砖块将姜×头部打伤,没有人要打穆某某的事实。4、证人平××的证言与证人毛××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姜×的损伤构成重伤。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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