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石玉峰、郭建峰(二人另案处理)利用在荥阳市锦城电工器材厂上夜班无人之际,将厂内的4盘铝线盗走,铝线价值1232余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0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石玉峰(另案处理)利用在荥阳市锦城电工器材厂上夜班无人之际,将车间内的3.00mm铝线1盘,3.94mm铝线4盘盗走之际被发现逃走,被盗铝线价值1000余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于2010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及提取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系未遂,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