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川x号汽车在眉山城区东坡大道(南北干道)“吕记柳柳鸡”餐馆外路段与被害人陈少祥相撞,造成被害人陈少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熊某在“120”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陈少祥送往医院救治后便离开了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熊某指使张某前往公安机关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张某经办案民警教育,于2010年9月19日0时许交代了自己顶替熊某作为肇事司机的事实。同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少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孔某甲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