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违章停靠在S219线x+100m处,被害人于建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与停靠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于建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违章停靠在S219线x+100m处时,被害人于建杰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与停靠在该处的被告人苏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于建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报警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供述“在2010年11月14日我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停靠在尉氏县X乡X路口,我和爱人在四轮拖拉机车头上歇着,我感觉车一动,听到一声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甩到我的北面有10多米,我就打了“120”、“110”,然后就开车走了”。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我丈夫苏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站着,我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我们的车后面”以及其爱人报警的情况。
3、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我父苏某某平时开一辆四轮拖拉机收玉米”的情况。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经辨认“出事那天是苏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在出事地点站着,车上拉的是玉米”。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一辆四轮拖拉机(拉的玉米)的车斗轮胎坏了,一个妇女去我的超市借的人力三轮车补轮胎”以及听说发生事故的情况。
6、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一个收玉米的四轮拖拉机坏在广涛收玉米的地方”以及那个人找其补轮胎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车祸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