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孙某某,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安排荥阳市X镇X组村民陈某乙等人,以武西高速公路的占地赔偿款没有赔付到位、对村委赔偿款分配不均等理由,不听乡镇、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劝阻、解释,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多次到武西高速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机械车辆作业,致使武西高速施工工地为此停工70余天,直接损失达七十六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5月份开始,因为陈某村X村民认为村委制定的赔偿款分配方案不合理,其就召集陈某村X村民陈某昌、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阻挠武西高速施工现场。一般是陈某乙在招呼阻挠工地施工,陈某乙一见工地上去的村民少了,有点拦不住的时候,就给其打电话,其就会去工地上,领着村民阻挠施工。其总共去过工地三次,但一般都是其组织代表到其家开代表会,让代表再向村民传达一下会议精神。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是广武镇X组的村民代表,两三个月前陈某村X组的群众认为村委制定的赔偿款分配方案不合理,就开始堵高速施工现场,只要看见武西高速工地用铲车、钩机施工,其和村民就去堵,只要一堵工地就不能施工,其最早一次也是在两三个月前去堵的,去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具体每次去的日子记不准了,最近在7月23日下午、24日、26日、27日、30日连着去了几次,其年纪大了闲着没事就去堵工地。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份以来,荥阳市X镇X村民以赔偿款没有赔付到位为由,多次组织群众挡住其所在公司施工工地不让施工,导致工地停75天,给工地造成损失50万余元。村民堵住不让施工的理由是赔偿款没有赔付到位。其所在公司是施工单位,和村民们没有任何瓜葛。关于占地赔偿,河南省桃花峪黄某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各项赔偿已赔付到位。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广武镇X组的村民代表,陈某村X村民认为村委制定的赔偿款分配方案不合理。2010年5月初,二组组长陈某甲领着其村民挡住武西高速施工工地不让施工,随后只要见有人施工,就过去挡,陆续也挡过几次。到7月份的时候,高速公路的施工车到陈某村的地里施工,村里有群众看见后,就过去挡住了,其也到过现场挡住工地车辆不让施工。该证言与证人陈某×、陈某×、宋××、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5、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荥阳市X镇X组村民阻拦武西高速公路七、八标段项目部工程机械及人员施工,致工程建设被迫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另有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二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二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实了由陈某甲组织策划,纠集多人,被告人陈某乙积极参加阻拦武西高速公路七、八标段项目部工程机械及人员施工,情节严重,致工程建设被迫中断,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其中陈某甲为组织者,陈某乙为积极参加者,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武西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被迫停工70余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