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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宋某某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民事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高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其以16万元购买了安阳市发达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及房产后,经协商,将液压机等7台设备以x元卖给宋某某,虽然设备买卖协议没有宋某某的签字,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且宋某某认可以20万元购买设备,原判应按宋某某认可的从其处购买设备款20万元确定转让价款,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要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宋某某辩称,所谓设备买卖协议是高某编造的虚假协议,其出20万元购买设备作为实物投资,高某出具了股金款收条,已不欠高某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欠妥。高某的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长王长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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