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驻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蔡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驻马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村X镇白云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驻马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刘某与张某口头协商互易车辆。刘某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略)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旧),作价(略)元卖给张某。张某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略)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旧),作价(略)元卖给刘某。当日,双方分别按车辆作价价格,给对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两车相抵差价款(略)元,由张某向刘某出具(略)元及4500元的欠条二份,张某另付款5500元。2000年12月19日,双方将交易车辆,在当地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某在办理交易手续时,未交纳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购置附加费(税)。2001年,刘某的岳父邵玉山以张某出具的上述两份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该(略)元,是刘某与张某在车辆交易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邵玉山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邵玉山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自愿进行车辆互易,并办理了车辆交易及过户手续,该行为应属有效。张某认可欠刘某的车辆款,刘某以双方交易时相互承诺购车后永不纠缠为由,免除自己交纳车辆购置税的义务,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张某反诉请求刘某补办车辆购置税手续后再支付下欠车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将互易车辆相互返回,另补偿张某500元,于法无据。因双方车辆互易后均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刘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瑕疵,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刘某要求张某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对刘某出售的车辆证件审查不严,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为此,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车辆管理部门补交豫(略)轿车的购置税,并将该凭证交付给张某;二、张某在收到该凭证后三日内,向刘某支付下欠车款(略)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其他费用400元,刘某、张某各承担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财产保全费245元,由张某承担。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汽车已交易完毕,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其对互易车辆行为并不主张某更或撤销,只是要求刘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补办车辆购置税凭证,继续履行互易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刘某与张某协商互易车辆时,对豫(略)轿车的购置税由谁交纳,未作约定。2000年12月19日,双方将交易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明知所购刘某的豫(略)轿车没有购置税凭证。2002年7月8日,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张某提出反诉,请求刘某办理豫(略)轿车的购置税凭证。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自愿进行车辆互易,并办理了车辆交易及过户手续。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在车辆互易时,对原属刘某的豫(略)轿车的购置税凭证,由谁办理,未作约定。张某于2000年12月19日明知所购买的豫(略)轿车没有该凭证,而未依法主张某利。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对互易车辆行为予以认可,其反诉请求刘某办理豫(略)轿车的购置税凭证,缺乏证据。且张某在购车后一年内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该法定期间为除斥期间,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张某在车辆互易时,对下欠车款(略)元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为张某办理豫(略)轿车的购置税凭证后,张某向刘某支付下欠车款(略)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下欠车款(略)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45元,共计1285元,由张某承担;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990元+5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平
审判员杨耀章
审判员时锐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