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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兴威名座1212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株洲县X镇王家洲。

负责人唐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11月间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渌江明珠项目工地二栋房屋时,在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购预制空心板4990.5米,每米单价17.5元。2009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以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该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场空心板4990.5m,每米17.5元,4990.5mx17.5元/m=x元,已付壹万元整,欠款合计:柒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整”。落款处写明是: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渌江明珠项目部,并加盖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工程签证专用章,接着是经办人杨云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16日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徐某之夫周某某又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是:“同意在12日内付清余款,否则将付逾期违约金贰万元。落款处:周某某,并在此处加盖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工程签证专用章。2010年元月16日”。后在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下,于2009年底前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付货款x元。2010年2月1日晚7点30分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徐某又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其内容是:“在2010年2月9日付清伍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空心板款及违约金贰万元整,,落款处:徐某。2010年2月1日晚7点30分。”此后,上诉人公司通过转帐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对余欠被上诉人x元货款分文未付,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周某某支付被上诉人x元货款,一审法院已冻结的x元在法律文书签收之后支付,余款7015元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如上诉人未按前述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依法减半收取616.50元,财产保全费606.00元,合计1222.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株渌新区预制构件厂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自愿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

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

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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