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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蒲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某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邮政银行石门支行有储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唐某某在邮政银行石门支行帐号x上的存款1000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谭建平

执行员谭显望

执行员蔡某满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舒美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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