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某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某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某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某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甲○○、乙○○、丙○
○、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但經原
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某人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
被告等某,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就本件工程提出之「工程建造成本估算說明」書,
關於「工程經費估算說明」第四項「估價基準」第(一)款「基本料價」
內,所記載之基本工資為:領班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技
工每人每日一千九百元、大工每人每日一千七百元、小工每人每日一千五
百元(見外放「勞委會職訓局人員核准引進外勞案調查證據資料卷」第八
四頁;另原判決於第十二頁第三、四行謂:「經調取相關函文,並未見有
此一工程經費估算說明乙節,尚屬誤會。」如果無訛,上開「工程建造成
本估算說明」是否投標時即已提出其估算之基本工資係以本國勞工或外
籍勞工為估算對象又上開領班、技某、大工、小工每人每日之工資估算
,如何認為已將外籍勞工估算在內若該等某資計算係包含外籍勞工,高
捷公司是否確以該等某資支付外籍勞工凡此,因與被告等某人之犯行是
否成立至為攸關,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致此部分真相如何,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
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
,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附資料,高捷
公司獲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台
九十勞職外字第(略)號公告,禁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公
告後,即透過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以高市捷設字第(略)號函請勞委會釋示「高雄
捷運公司是否受該停止引進外勞公告之限制」,然該函文層經時任勞
委會副主任委員之郭吉仁批示:「請高市捷運局說明本案工程用人經費,
為以本國薪資水準或以外國人水準規劃」等某,要求高捷公司補充說明
。高捷公司隨又以「基於本地勞工對於加班、民俗性國定假日期間工作、
夜間勞動及部分較危險的施工項目等某工作意願較低,除必須以較高成本
支付外,人力來源亦較困難……等,故本公司在規劃本投資案時,已將外
籍勞工列入考量」等某,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復透由捷運局,函請勞委會
就同一事項再為函釋。然仍遭當時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副局長蘇秀義,以「
請再函請依郭副主任委員交代聲請事項明確說明後再議」等某,要求高捷
公司詳為說明(見前揭外放「勞委會職訓局人員核准引進外勞案調查證據
資料卷」第五至十二頁)。則職司勞資專業事務之勞委會,當時就高捷公
司上開基本工資經費編列是否包含外籍勞工在內乙端,似已存有疑義。況
高捷公司當時之人力資源處經理賴武元衡量狀況後,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於該公司內簽表示「考量本公司於備標階段並未明確估算工程費用
之用人成本,若因應勞委會來函需要於事後勉強區分本勞或外勞之成本比
例,並提供具體數據,恐勞委會未必據之作出對本公司有利之裁量,反而
不利日後外勞之申請,因此本案提暫擱置」等某(見偵卷(一)第一0一
頁)則該公司計畫之初是否確已依當時外勞政策而考量聘僱外籍勞工即
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遑詳予慎查析究明白,僅以高捷公司投資計畫
書中,關於勞工供應之風險規劃載明「含外勞」等某,及郭吉仁嗣在原審
所述:伊批示內容並無特殊意義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等某人之認定,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