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朱某甲,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伟雄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某乙于2006年4月24日在原告所辖的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3月28日到期,被告朱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仅偿还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朱某乙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乙、王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4月15日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3月28日到期,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息;
2、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朱某乙结欠原告利息x元;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向原告贷款x元,同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县X镇X村房屋(双变[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证)为该笔贷款予以抵押给原告;
4、抵押权登记证(双房权证[青]2006字X号),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5、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某乙催收了贷款的事实;
6、被告朱某乙与王某某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彭卫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及房屋抵押是实,但该款是借给被告女婿经商,由于亏损而无力偿还本息;同时该贷款系被告朱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所借,并非共同债务,目前被告朱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已经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虽然证明被告朱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经本院核实,该笔贷款为被告朱某乙与王某某婚前所借,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因资金需要于2006年3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4‰,于2008年3月28日到期,同时被告朱某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县X镇X村房屋(双变[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证)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朱某乙仅偿还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朱某乙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乙与王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朱某乙与王某某婚前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无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清偿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朱某乙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朱某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朱某乙所有的座落于本县X镇X村房屋(双变[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伟雄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