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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孙××与其哥孙××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孙××的女婿牛某某见状持铁锹将孙××的右侧尺骨打骨折,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孙××各种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孙××与其哥孙××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孙××的女婿牛某某见状持铁锹将孙××的右侧尺骨打骨折,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打伤孙××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孙××陈述被牛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造成胳臂骨折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孙××、孙××、蒋××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牛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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