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有限公司副总助理,户(略),现住(略)。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没有在广州市黄某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购房屋在起诉前已出卖,其对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有明确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公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亦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07年11月在广州市暂住并办理了2年期的《暂住证》,2010年6月又办理了广州市黄某区X年期的《广东省居住证》。且永和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广州飞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广州市黄某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广州市黄某区,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汪某某主张王某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没有在广州市黄某区连续居住一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