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上午,在郑某高速公路工程郑某段某包施工工程的陈某伟与郑某镇X村民因揽活问题发生矛盾,该村村民即阻挠陈某伟在工地卸土,陈某伟遂指使吴某旺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和宋某斌、孙某、张华、郭某亮、从某、赵某峰、孙某银、娄某某、王某、武扬扬(十人已被起诉)等三十余人,到该施工工地,与该村村民发生殴斗,造成郝庄村村民、被害人贾某戊、贾某戊、贾某戊三兄弟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戊、贾某戊、贾某戊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陈某伟已于2010年6月10日与被害人贾某戊、贾某戊、贾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三兄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贾某戊、贾某戊、贾某戊三兄弟的陈某,证人吴某某、陈某某、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乙、孙某某、娄某某、段某丙、贾某丁、郑某、曹某某、孟某某、贾某戊、贾某戊、胡某某、王某某、段某己、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其从某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