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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12时14分,被告岳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如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第三建筑公司地段时,与行人苏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行人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108天×12元/天),护理费4680元(52元/天×90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5×20×10%),交通费216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6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6日12时14分,被告岳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如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第三建筑公司地段时,与行人苏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行人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2月31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甲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4月9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甲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800元(自2009年4月10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苏某甲医疗费x.68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108天×12元/天),护理费4680元(52元/天×90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5×20×10%),交通费216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68元。

二、被告岳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苏某甲x.68元,扣除已支付的x.68元,尚应支付原告苏某甲x元,该款于领取本调解书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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