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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某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66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新乡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被告人周某在延津县小店信用社主任陈来恩(另案处理)处以自己的名义虚开一定存六十万元的假大额定单,后由岳路持此定单从新乡X村合作基金会抵押贷款四十八万元,岳路分得十六万元,陈来恩分得二十余万元,周某分得十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周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的特征,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实施该罪的客观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该罪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某、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3、被告人没有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1、从贷款环节来看,贷款所使用的存单是延津县小店信用社的真实存单,并经开发区X村基金会核保。2、在贷款前,被告人周某只是为帮岳路的忙。3、岳路对该笔贷款已经还款。所以,周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被告人周某在延津县小店信用社主任陈来恩(已判刑)处以自己的名义虚开一定存六十万元的假大额定单,后由岳路持此定单从新乡X村合作基金会抵押贷款五十万元,岳路分得十六万元,陈来恩分得二十余万元。被告人周某分得十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非线型字幕编辑机一台,价值十七万八千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陈来恩的供述、岳路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新乡X村合作基金会的报案材料相印证证实1996年11月被告人周某在延津县小店信用社主任陈来恩处以自己的名义虚开一定存六十万元的假大额定单,后由岳路持此定单从新乡X村合作基金会抵押贷款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某分得十万元事实;书证假定期存单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延津县小店信用社由陈来恩为其经办的金额为六十万元的假定期存单1份;书证贷款申请、担某、有息借款付出凭证各1份证实岳路持有被告人周某为其提供的假定期存单作抵押到新乡X村合作基金会贷款并得到贷款五十万元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周某身份证明1份、领条1份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系共同犯罪,从犯,主体不符,定性错误,且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某罪,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赵瑞泉

审判员王某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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