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刘某某、张一天、张一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
经核实,被告张某某提交的4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左右,原被告经西凡庄张红艳介绍相识,2003年八月初十举行典礼,同年七月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十二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男孩,大的叫张一帆,于X年X月X日出生,小的叫张一天,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两个男孩,原被告均有权利也有义务抚养,宜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因均超过两周岁,张一帆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张一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出抚养费。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又未到庭,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做处理,待有确凿证据后原告刘某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一帆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张一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出抚养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某霖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