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4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6日,李某某、王某叶夫妇经王某叶手借我现金2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后王某叶死亡,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开始往后推脱,后来主张该款已偿还,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针对其诉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妻王某叶于2009年7月6日借原告王某款2000元;2、证人裴×庭审证言,证明2009年7月经裴×手王某叶借王某现金2000元,利息1分5厘。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李×笔录两份,调查王××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李×笔录,调查王××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陈桥镇X村村民。2009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之妻王某叶经本村裴×手借原告王某现金2000元,利息1分5厘,被告之妻王某叶收款后为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第二天,王某叶与裴×找到原告,在已出具给原告的原借条上,用与原笔迹不同的笔迹补写上借款日期。2009年阴历10月,王某叶因病去世。王某叶去世后,原告王某与证人裴×曾去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认可借条内容系其妻王某叶书写,但让“停停”。2010年正月原告再度索要借款时,被告主张钱已还过原告,二人争执不下,原告王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李某某之妻王某叶借原告王某2000元,原告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予认可,王某叶与原告王某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利息1分5厘,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以月息计,应按交易习惯以月息计;被告之妻王某叶借原告王某款,系王某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当时已转借他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对被告关于借款已还过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款2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按2000元,利息以月息1分5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伟霖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某钦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