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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别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晓斌、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张记大盘鸡”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的背部、胳膊扎伤(经鉴定张×的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达19cm,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将被告人闫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张××、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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