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0年初,左某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7万元,2010年3月13日,左某向我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此后,左某未还款。我要求左某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左某分三次向葛某借款共计7万元。2010年3月13日,左某向葛某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至今,左某未向葛某还款。葛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左某尚欠葛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左某依法应承担归还葛某借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葛某、左某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但葛某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息标准并未超过上述法定计息标准限额,且计算基数、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左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左某负担。葛某已预交此费,左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900元直接付给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解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