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至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其丈夫董建国(已判刑),在登封市X镇菜市场自家经营的“××缘”美容美发屋内,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9月11日10时许,卖淫女袁某某在“××缘”美容美发屋房间内与嫖客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董建国的供述;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